(1992年12月8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第22命令宣布 凭据1997年12月31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第12命令第一次修改 凭据2002年2月11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第92命令第二次修改 凭据2010年11月27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第226命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都市公共供水事情秩序,保障都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治理。
本措施所称都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元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措施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都市公共供水事情的主管机关,卖力本措施的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公共供水事情。
第二章 供水、用水治理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划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切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尺度;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到达国家划定的压力尺度,并保持不中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计量尺度和水价尺度,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设健全治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实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和卫生、质量技术监视、物价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视检查。
第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划定:
(一)节约用水;
(二)凭据划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变换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治理变换手续;
(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
(五)掩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跑水等情况,应立即见告供水企业;
(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者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第六条 因施工或者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凌驾3天的,由供水企业接纳临时供水措施。
大规模暂停供水或者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都市公共供水事情的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 需在都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者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用水。
第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条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计量、收费等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都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处置惩罚。
第三章 供水设施治理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与都市公共供水能力相适应,切合都市公共供水的统一技术要求。
供水设施工程的计划、建设、施工等,必须切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划定。
第十条 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以下简称用户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凭据有关划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元,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凭据资格证书确定的资格品级肩负设计和施工任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供水设施设备的选用和施工,必须严格凭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尺度、规范等进行。
第十二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及格的,由供水企业治理用户立户手续,安装计费水表,经测试水质、水压等及格,方可正式供水。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及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及格后,其计费总表以外的户外管道及隶属设施并入公共供水管网,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治理。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卖力统一治理和维护,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擅自拆卸、启封。计费水表在用户地域内的,由用户卖力掩护。
第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卖力维修治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卖力监视检查。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动用。
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时,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六条 种种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元或者施工单元应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线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宁静的,建设单元或者施工单元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掩护措施,并由施工单元保证凭据措施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启动、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都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
(五)将自备水源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宁静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
(七)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宁静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修建物、构筑物,或者堆物、堆料;
(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宁静的行为。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措施的行为,由都市公共供水事情的主管机关凭据下列划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元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划定的压力尺度或者中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实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视、物价等治理划定的,凭据有关执法、规则、规章的划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措施的其他行为,由都市公共供水事情的主管机关凭据下列划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纠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元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者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元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的,或者擅自动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紧急需要外的,责令恢回复状,处责任单元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宁静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纠正,恢回复状,处责任单元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宁静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修建物、构筑物,或者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者清除,处责任单元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元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用户不按划定交纳水费或者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措施划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自199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宣布的《PA视讯市都市公用供水设施治理暂行划定》同时废止。
(2021年12月30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对本划定有修改。)

